据京法网事12月20日消息,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北京法院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打击治理洗钱犯罪审判白皮书》,通报2021年以来北京法院打击治理洗钱犯罪的情况,并发布北京法院洗钱罪典型案例。

  白皮书公开数据显示,2021年以来(截至2023年10月31日),北京法院共审结一审洗钱罪案件40件44人,其中自洗钱案8件,他洗钱案32件,审结二审案件1件。其中2021年审结13件,2022年审结12件,2023年前10个月审结15件,案件数量虽稳中有升、但总体偏低,与庞大的上游犯罪数量形成明显反差。被告人年轻化、职业化、专业化突出,年龄在40岁以下的占6成,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占6成,其中一例上游犯罪为贪污贿赂案件的洗钱行为人文化程度为博士,半数以上洗钱行为人系国企、公司高管或员工,12起案件涉案公司为投资相关业务公司及科技公司,无业人员比例占1/4左右,8起9人有犯罪前科。

  洗钱罪案件的上游犯罪类型以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为主,其中贪污贿赂犯罪占50%、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占27.5%,其他上游犯罪包括金融诈骗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涉案金额跨度非常大,低则不足万元,高则达上亿元。多发于为亲友洗钱,行为类型相对集中,以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代持违法所得并以投资理财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获利等行为最为常见。自洗钱被告人主要以使用他人资金账户接收赃款并取现(将资产转化为现金),或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以及用于个人消费等。

  白皮书显示,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金融发展模式的创新,以及国家对洗钱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强,犯罪分子洗钱手段越来越多样化、智能化,衍生出诸如专业网络“跑分”支付平台、证券交易、互联网交易等新型洗钱方式,使得洗钱活动变得更加复杂和隐蔽,增加了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资金来源、性质、去向进行有效追踪和识别的难度,客观上加大了反洗钱工作的难度。而洗钱犯罪数额的增大,也为上游犯罪活动提供了进一步支持,助长更大规模和更严重的犯罪活动,既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依法查处和追赃挽损,也危及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监管,利用普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或贪图小利等因素,通过给予小额利益等方式诱使他人帮助完成洗钱过程,部分被告人为获得高额手续费、“好处费”等不正当利益帮助他人从事洗钱活动,并从“洗白”的资产中抽成。洗钱行为利用金融市场活动中高自由度的特性,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转移不法资产使其流入市场,从而阻断其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联。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利用金融机构转账、网络支付平台交易也在洗钱行为中使用普遍。

  北京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玲玲表示,北京法院将依法严惩洗钱犯罪,持续加大惩治力度,对协助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性质的行为,同时符合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审理上游犯罪案件时,发现遗漏洗钱犯罪情形的,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或者追加起诉;依法追缴洗钱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不让任何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形成全链条打击的严惩态势。加强反洗钱合作,建立健全执法司法协作机制,进一步健全洗钱违法犯罪风险防控体系,落实“一案双查”工作机制,同步审查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和转移过程;加强反洗钱协查和线索移送,凝聚打击洗钱犯罪工作合力;搭建大数据平台,逐步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推动建立涉洗钱犯罪案件银行账户交易、第三方支付、数字人民币交易快速查询通道。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积极参与洗钱源头治理,加强反洗钱法治宣传,积极延伸审判职能,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反洗钱义务机构存在的管理漏洞和风险隐患,及时向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通报情况、提出整改建议,实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综合效果。

  【洗钱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非法集资犯罪+自洗钱

  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通过散发传单、组织讲座等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5000余万元。陈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受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另案处理)指使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负责审核员工工资、投资人本息等财务工作,并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募集资金使用。陈某在职期间,公司使用其银行账户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4,536,311.11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64,240.92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非法募集的资金授意被告人陈某以陈某父母名义在山东省曹县购买房产、车位等不动产累计支出1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提供帮助,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买卖、投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帮助犯,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法院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自洗钱案件,陈某系上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帮助犯。本案中,陈某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并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授意以母亲的名义购买房产、车位等,将钱款转化为财物,显然将犯罪所得的性质进行了转变、转换,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与自洗钱行为系两个行为,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洗钱罪数罪并罚,不属于重复评价:洗钱行为切断了上游犯罪行为与违法犯罪所得及收益之间的联系,阻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处,故洗钱行为不是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自洗钱行为应当独立评价。将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进行并罚处理,符合全面评价的要求,也是依法加大对洗钱行为打击力度的体现。

  案例二:

  贿赂犯罪+自洗钱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巨额费用。2021年3月至6月间,杨某为掩饰、隐瞒其收受他人贿赂钱款的来源和性质,要求其开办的养发馆员工房某提供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接收钱款,后杨某通过ATM机取现方式支取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本案还涉及洗钱以外的其他事实,略)。

  法院认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鉴于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遂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洗钱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贪污犯罪上游犯罪人自洗钱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杨某作为受贿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指使他人提供名下的银行卡账户接收贿赂款,且后续自行取现,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洗钱方式,该自洗钱行为应当与受贿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为,应予数罪并罚。贪污贿赂犯罪的性质决定了腐败行为和洗钱行为的关系极其密切,洗钱已成为腐败行为的继续和延伸。“贪官”基于身份、职业等约束,收受的贿赂无法正常使用,需要他人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将“黑钱、脏钱”洗白。洗钱行为降低了贪污腐败的犯罪成本,使“贪官”没有了后顾之忧,很大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犯罪,同时增加了贪污腐败案件的查办难度。对洗钱行为进行惩治,加大腐败犯罪的成本,充分发挥刑罚震慑作用,有助于全链条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

  案例三:

  为近亲属洗钱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孙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为掩饰、隐瞒其子张某(另案处理)非法集资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张某向其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60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在张某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发后,孙某将上述所购房产出售并将部分所得资金取现后用于退赔亲友投资款项及为张某向司法机关缴纳退赔款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明知是其子张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并通过转账购买房产及提现等方式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鉴于孙某收到张某的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后将部分资金用于向集资参与人兑付投资款项及给张某进行退赔,同时系主动投案,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法院遂以洗钱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洗钱行为人系上游犯罪人的近亲属。洗钱案件中存在不少出于朋友、情感等因素帮助隐瞒、藏匿、转换不法财产的情况,反映出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上游犯罪。对此,法院不仅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对其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与上游犯罪行为的关系、交往情况,涉嫌洗钱的资金数额、去向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依法认定洗钱犯罪行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主观上认识到涉案款项是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及其产生的收益,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张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资金来源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案例四:

  为贷款诈骗犯罪洗钱

  基本案情

  肖某(已判决)长期以帮助他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各种贷款为业,于2017年起以付某(已判决)等人的名义注册多家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承租一个庭院作为办公地点。2020年3月起,肖某伙同付某等人,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对外宣称能够帮助他人零首付购车贷款,以在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购置汽车的名义,安排中介人员组织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张某、魏某、代某、隋某等多名社会人员前往并居住在上述办公地点,采用伪造贷款申请人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文件的方式,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上述人员进行包装,以上述人员购置汽车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肖某等人领走贷款申请人的汽车后,通过低价对外出售或抵押,在扣除垫付的首付款及办理其他事项的手续费、服务费和给中介人员的好处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贷款申请人。

  2020年4月,李某经介绍认识肖某。后肖某为向李某借款,将通过诈骗银行贷款的方式取得的登记在张某、魏某、代某、隋某名下的四辆汽车抵押给李某。肖某将有张某、魏某、代某、隋某单方签名的,关于该四人名下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买卖协议、转让协议、车辆出售委托书等材料交给李某,前述四辆汽车分期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7.6万元。李某明知相关车辆系肖某伙同他人用银行贷款购买,且肖某等人在取得银行贷款过程中存在开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欺骗行为,仍接受该四辆车作为抵押(其中3辆存放于李某处),向肖某出借50万元。2020年6月3日,肖某、付某等人在办公地点被民警查获,同日李某前往该地点将上述4辆汽车中的剩余1辆开走。李某于2020年6月22日将上述4辆汽车出售给他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7.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明知系他人实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仍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经构成洗钱罪。法院遂以洗钱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上游犯罪系贷款诈骗案件。李某明知涉案车辆系肖某伙同他人用银行贷款购买,且肖某等人在取得银行贷款过程中存在开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欺骗行为,仍接受该四辆车作为抵押并向肖某出借50万元,在肖某被抓获后,李某还将涉案车辆进行转移,后全部出售给他人。涉金融诈骗洗钱的犯罪人员经常以“不知是诈骗所得”为由否认“明知”,否认洗钱罪。实践中,行为人需要认识到存在该犯罪行为,在七类上游犯罪范围内,将其中的一种犯罪误认为另一种犯罪,不影响主观明知的认定。司法机关对金融犯罪案件洗钱行为严厉惩处,有助于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的蔓延,构建完善的洗钱风险防控体系,维护金融安全。